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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是否负有刚性兑付义务

 发布日期: 2012-08-28  来源:优选财富  点击次数:1666次

导 语:编者提示:如果将监管部门及信托公司处置个案信托产品风险事件的努力与成效,解读为“刚性兑付”,实实在在是对监管部门的误读,对信托公司的误读,对信托制度的误读,也是对信托产品投资者的重大误导。

    不知出于一种怎样的社会心理,似乎总有一股暗流,在期待着信托公司弄出一点什么“花边新闻”,围绕着“刚性兑付”一词所引发的对信托公司风险的猜测,就是今年的头号“花絮”。房地产宏观调控——房地产市场风险——房地产信托产品的集中到期——信托产品的“刚性兑付”——信托公司的风险,沿着这样一条逻辑思路,有人甚至危言耸听地预测信托公司即将出现风险的“多米诺骨牌现象”。而对信托公司作出上述风险猜测的依据,就是所谓的“刚性兑付”,信托产品的风险经由“刚性兑付”而传导到信托公司本身。

  所谓“刚性兑付”,就是信托产品到期后,信托公司必须向投资者分配投资本金以及预期的收益,当信托资产出现风险、本身没有足够的现金价(1672.40,-3.20,-0.19%)值时,信托公司需要“兜底”处理。的确,如果“刚性兑付”逻辑成立,信托产品的风险确实会传导给信托公司,成为信托公司本身的风险。问题是,信托公司真的对信托产品负有“刚性兑付”义务吗?

  “刚性兑付”无法成立

  在法律上,“兑付”一词的本义,是经营负债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其所负债务所承担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因此,只有在金融性债权债务关系(比如存款等)中,金融机构作为债务人,才存在所谓的“刚性兑付”义务。信托公司推出的信托产品,属于依据《信托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信托关系,信托公司居于受托人的法律地位。

  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交付给受托人的财产属于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更不是受托人对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负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不享有任何实质的利益,受托人作为管理人,仅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所产生的一切利益均归属于受益人,所发生的一切风险也均由受益人承担,受托人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这些都是《信托法》明明白白的规定。中国银监会颁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条也清清楚楚地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而且,该办法第33条还明确规定: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信托产品风险的“买者自负”由此作为一项强制性原则得以确立。

  显然,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监管上,信托关系均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两者之间的界限何等泾渭分明,所谓信托公司对信托产品的“刚性兑付”,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理论上均无法成立,适用于金融债权债务关系的“刚性兑付”一词,用于属于协调关系的信托产品上,本身就是一个重大错误,属于根本性误用。在制度安排上,信托产品的风险根本无法传导给信托公司,信托产品出现风险,会引发信托公司的风险,多少有点无事生非的杞人忧天之感。

  “刚性兑付”之“四个误读”

  金融业是经营风险、管理风险的企业。实践中,个案信托产品出现风险事件,属于十分自然的现象,无须大惊小怪。需要重视的不是没有风险,而是风险发生后,管理和处置风险的措施是否及时、得当,以及是否及时从中吸取教训,以免风险扩大和传播。多年来,个案信托产品风险事件时有发生,但最终投资者利益多未受损失,真正发挥作用的不是“刚性兑付”原理,而是监管部门对风险管理和处置的重视,以及信托公司风险管理和处置措施的及时、得当。对于信托产品,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尽职管理,及时、妥当地处置风险事件,属于受托人尽职管理的应有之义,否则,属于受托人的失职,由此如果造成信托财产的损失,信托公司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这个意义上说,当个案信托产品发生风险事件,监管部门督导信托公司有效处置风险、信托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处置风险,其实质是确保信托公司履行受托人的尽职管理职责,而不是要确立对信托产品“刚性兑付”的潜规则。如果将监管部门及信托公司处置个案信托产品风险事件的努力与成效,解读为“刚性兑付”,实实在在是对监管部门的误读,对信托公司的误读,对信托制度的误读,也是对信托产品投资者的重大误导。

  建立完善规范的个案信托产品风险处置机制

  当然,对于个案信托产品风险,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信托公司出于各种因素考虑而无条件兜底的现象,以致给人留下了“刚性兑付”的误解。这意味着,有必要建立、完善规范的个案信托产品风险处置机制,这里有以下三点特别重要:

  一是要杜绝信托公司违规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的方式,对风险进行兜底;二是在无法有效处置信托产品风险时,坚决启动责任区分机制,通过司法程序或者谈判机制区分信托公司责任,信托公司对风险负有责任的,予以赔偿,不负有责任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三是监管部门理性对待出现个案信托产品风险的信托公司,对于已经履行了尽职管理职责的信托公司,不因发生了风险事件而采取限制性监管措置,只有对那些未履行尽职管理职责而导致风险事件的信托公司,才区别情况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作者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信托与基金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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