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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天不足 信托法期待“大手术”

 发布日期: 2013-08-12  来源:优选财富  点击次数:1031次

导 语:尽管我国信托业的监管体系基本可以概括为“一法三规”,但仍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信托法律制度的完整性问题,也不能满足对民事信托、公益信托、营业性信托等多样化需求,并存在信托财产独立性、过户、流动性、受托人授权或专营、当事人权利平衡等诸多方面的问题。

    在“大资管”背景下,信托公司的制度红利正在消失。自去年以来,由于监管层不断放松券商、保险、基金等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限制,更多的机构也开始发力资产管理领域,混战时代随之而来。

  不过,在当下,由于我国实行分业监管体制,针对各金融子行业涉足资管业务,相应的法律体系、监管标准、投资范围和约束等并不相同,不少业内人士担心,这可能会造成不公平竞争并助长监管套利。

  “资产管理行业‘政出多门’,法律纠纷与到期兑付风险频发,投资者利益难以得到很好的保护。”中国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投融资事业部总监黄美杰对新金融记者称,构建资管顶层制度设计尤为重要与迫切。

  “大资管行业统一的顶层制度设计应着重于宏观系统性,应融入中国经济改革整体的顶层设计之中,与国家金融宏观战略和发展相结合,而不仅仅是各部门规章。”黄美杰说。

  新金融记者注意到,早在今年3月的全国两会上,有政协委员建议,修改现行《信托法》来规范大资管行业的发展。而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此前也曾多次呼吁修订《信托法》。对此,黄美杰也十分认同。

    欠缺

  “《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这里的‘谨慎’就是审慎。但审慎义务的标准是什么?审慎义务的具体要求又是什么?这些问题,在现时的法律框架下还难以找到明确的答案,需要《信托法》修订时完善。”黄美杰对新金融记者表示,尽管我国信托业的监管体系基本可以概括为“一法三规”,但仍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信托法律制度的完整性问题,也不能满足对民事信托、公益信托、营业性信托等多样化需求,并存在信托财产独立性、过户、流动性、受托人授权或专营、当事人权利平衡等诸多方面的问题。

  信托专家孙飞也认为现行《信托法》需要进行修正与完善。他对新金融记者表示,在《信托法》诞生之初就存在信托工商登记不明确、信托税制安排缺失、信托业未界定、信托统一交易平台未构建等问题。

  实际上,在一些专家看来,由于《信托法》对相关制度规定过于粗略,比如对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缺乏明确的规定等,致使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的效率大大下降。

  为推进公益信托的高效、良性、可持续发展,孙飞认为应该对信托相关制度进行充实完善,涉及公益信托的相关方、监管、模式等也应细化。

  两种模式

  现行《信托法》于2001年4月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并于同年10月起施行。

  据黄美杰介绍,由于当时坚持“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致使一些不周全的细节部分在业务不断的发展过程中暴露出先天性缺陷,缺乏应有的完整性与可操作性。不过他也承认,当时确实存在“法律移植”和“本土化”衔接上的难度。

  信托立法存在两种不同的模式。“第一种为合并立法模式,即将调整信托关系的共通性规范和调整信托业的规范合并规定在一部信托法之中。如我国香港地区在《受托人法》中除规定信托关系的设立、受托人的权利之外,还专章规定了信托公司;第二种为分别立法模式,由《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分别规定调整信托关系的共通性规范和调整信托业规范。如日本、韩国等都在《信托法》之外制定了专门的《信托业法》。这里的‘信托法’实际是‘信托行为法’。”黄美杰说。

  就我国现行《信托法》来看,其明确将信托业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比如,该法第4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的,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这说明我国信托立法采取的是分别立法的模式。

  强化信托责任

  吴晓灵指出,信托法修订完善的主要方面应包括设立信托时信托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规定,以及信托人的审慎义务等。

  “受托人制度建立的内在法律基础就是信托责任,因为信托财产本身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对受托人提出行为准则或约束规则。”黄美杰认为必须通过法律强制规范受托人制度,使受托人承担信托责任。

  在孙飞看来,《信托法》修订也必须强化信托责任,“包括设立信托时信托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规定以及信托人的审慎义务。”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信托法》没有约束力,一般以合同法来调整信托纠纷,称之为‘合同纠纷’。因为无法进行信托登记,信托公司就不得设立信托,否则视为非法吸储。”黄美杰认为,在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体制下,信托作为独立的业务体系,信托登记应该是我国信托法规定的强制性条款。信托主管机构不设立信托登记机构,其实属于不作为行为。

  黄美杰对记者表示,设立信托登记机构以及建立统一规范的信托登记制度并非难事,比如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都是在中国证监会下设的“中证登”进行登记的,这些都是典型的商事信托,“中证登”为资管计划的登记机构。而作为信托公司的主管机构,中国银监会完全可以设立“中信登”,将委托人的委托资产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进行信托登记,使其成为信托财产。通过信托登记,使信托合同权益真正成为信托受益权,特别是信托计划受益权,应该成为权益类资产或物权资产。

  至于公益信托,黄美杰建议,由信托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行使监督管理权,具体实施公益信托监督管理;同时,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须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这样既避免因目的多样化而难以确定监督机构的弊端,从而提高监督管理的效率,又能与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关系,以获得其协助与支持。”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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