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在做类似信托的业务,但这部分业务是否应当受信托法规范?专家认为,信托法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顶层设计制度,以更好地对所有与信托有关的业务进行规范。
近日有消息称,受全国人大财经委委托,信托业协会组织相关机构对信托法修订进行摸底调研。
“此番修订的初衷是,2001年颁布信托法需要进行修正与完善,以更好地适应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著名金融信托基金专家孙飞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表示。
而优选财富副总经理李森也表示:“目前信托业的发展需要更加完善的法律支持,修订后的信托法应该对行业提供更加完善的政策支持与引导,为信托行业创造一个更加宽松自由的市场环境。”
而这场跨越多省市、多部门联动的信托法修法,一个主要的宗旨就在于,让已经实施了12年的信托法能够适应当下的市场需求。
法治周末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目前修法的焦点在于——如何使与信托相关的资产管理业务,能够纳入到信托法中进行统一规范。此外,相关配套制度:信托登记制度、公益信托等也应继续进行完善。
“接连两届人大都有很多代表联名提议修改信托法的配套制度,此次调研正是主动去配合推进此项工作的进行。”曾经的信托法起草小组成员、中国人民大学信托与基金研究所所长周小明告诉法治周末记者。
信托发展的掣肘
据调查,截至今年6月底,信托业的资产规模估计已达9.7万亿元。可以说信托业在不到10年的时间里,经历了爆发式的增长。而在信托业发展变化的同时,与其相关的法规却一直沿用至今。
据记者了解,现行的信托法于2001年10月1日实施。虽然之后相继颁布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这依然不能适应中国信托行业的爆发式发展。安徽省银监局局长陈琼就曾撰文称:“10多年前制定的信托法缺乏应有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
信托法在诞生之初的原创性缺陷很明显,主要在于:信托工商登记不明确、信托税制安排缺失、信托业未界定、信托统一交易平台未构建、跨境外汇信托未开展、公益性信托未推动、民事信托未发展等。
而相比于信托业法规一直未修订的现状,证券、基金、保险等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都在不断地完善当中。
2012年以来,证监会、保监会针对资产管理市场密集出台一系列的新政,证券、基金、保险、期货甚至私募基金被赋予以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开展与信托公司同质化的资产管理业务的权限。
这样一来,信托公司的业务无形中遭遇了强大的冲击。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信托工作人员向法治周末记者透露,许多银行、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在做类似于信托的资产管理业务。
而更让他不解的是,在业务准入、投资者条件等方面,根据现行信托法规定,单纯的信托业相比于银行、基金等金融机构从事的信托,在管理上往往显得更严格。
“当很多政策还不是很明确的时候,做起事情来往往会掣肘。”上述匿名人士表示,“比如信托公司管理的资产要受注册资本的限制,而金融机构的基金子公司则不受这方面的限制。”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商法研究所所长王涌告诉法治周末记者:“一直以来,全国人大都没有明确地将信托法修法纳入到其议程中去,而此次信托法修法调研可以说就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推动。”
是否该有“大信托”概念
王涌表示,中国信托法颁布之后,产生了很多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集中在两方面:一方面是民法法系固有的概念与信托法的冲突问题;另一方面是立法中一些概念、条文的含义不清,使得模糊领域的存在,一直影响中国信托法的应用。
对于其他金融机构也从事信托业务的现状,王涌认为,与信托相关的资产管理业务应该全部纳入到信托法中统一规范。
王涌表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金融行业这是要分业经营管理的,信托只能由信托公司来从事。而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从事的理财产品业务,其本质上就是信托。而为了规避分业经营,他们通常美其名曰“委托”或“理财”服务。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信托行业募集资金必须是以私募形式进行,即以合格的投资者这样一个概念来进行界定,每个投资者的投资金额应在100万元以上。而其他金融机构推出的类似信托的产品,采用的则是公募形式,因此对投资人的合格性要求并不是很高。
王涌进一步解释称,不用信托法律来规制这些理财产品,就会导致很多问题。比如,一些理财产品广泛地采用公募形式,对投资人资格又没有严格的限定,因此往往识别不到一些潜在的风险。此外,信托财产本身具有独立性,可以在破产和法律执行中受到保护,但其他一些理财产品则不具有这种优势。从这两个角度来看,对投资人的利益影响会很大。
“信托法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顶层设计制度,以更好地对整个资产管理行业进行规范。”孙飞表示“此番如果对信托法进行修订,可能对此会有所突破。”
不能仅仅是一部信托法
“信托法律制度是一个体系,不是光靠一部信托法就能完成的,它也不能代替整个信托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其他相应配套制度也要相应地进行推进。”周小明告诉法治周末记者。
周小明给记者举例道,比如信托的税收制度,它可能不会在信托法里得到体现,但是这个制度也是很重要的,整个信托法律体系的建立需要很多层面的法律法规来配套完成。
信托法从完整意义上来说,应包括信托行为法和信托业法两个部分,而我国信托法却将信托业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对于当时为何作出这样一个设定,孙飞有着自己独到的看法。
在孙飞看来,当时那样做是为了留下空间,逐步探索信托业的发展模式、监管系统、业务流程等等,以便未来完善修订充实信托法。
此外,周小明告诉法治周末记者,当年制定的信托法本身在信托关系层面有很多不够完善的地方,还有很多的配套制度也没有到位,比如信托登记制度、公益信托等。
他进一步解释道,目前来讲,信托登记制度还没有配套的东西,而公益信托实际上也是信托发挥其社会功能的一个很重要的渠道,但在审批上,这些规定都还不是很明确,配套政策也不清晰,这样自然就影响到了信托应有作用的正常发挥。
“信托法修改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把信托业制度加以完善,其中包括信托机构、信托业务怎么界定等。”周小明表示,“我们觉得凡是具有信托本质的资产管理业务都应该纳入信托政策的调整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