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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托法信托公示与受益人(委托人)撤销权的评价

 发布日期: 2016-05-27  来源:优选财富  点击次数:1211次

导 语:我国信托法22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我国信托法22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又第49 条规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20条至第23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综观两条规定可知委托人和受益人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产或者执行信托事务的时候,有两项权利:一是请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权利针对受托人,属于请求权;二是撤销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行为的权利,该权利针对受托人处分行为,但涉及交易中受让人的利益,我国信托法并未对该撤销权行使作特别限制,原则上只要信托关系有效,撤销权即可行使。但该 22条规定受让人明知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赔偿,这限制了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发生的条件,只有在受让人明知违反信托事实的时候,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才发生,产生追及信托财产的效力。


  信托制度根基在于平衡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我国信托法信托公示制度以及关于委托人(受益人)撤销权的规定,并没有理想的实现这一目标。


  1.不分须公示的信托财产与不须公示的信托财产,将撤销权行使条件一律系于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委托人、受益人要证明第三人主观状态举证艰难,不利于保护委托人和受益人。应将公示制度与22条规定结合起来做体系解释,以求对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妥善保护。一是需要办理信托登记而受托人办理信托登记时为有效信托;一是不需办理信托登记的信托财产,在合同签订或者受托人承诺时,信托发生效力。因此应区分须公示财产和不须公示财产来确定撤销权行使条件。对须公示财产没有公示的不属有效信托,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对已公示财产推定第三人在受让信托财产时明知信托关系的存在,即承认信托公示推定力,除非第三人证明自己善意,否则推定为恶意。对不须公示的财产,则适用22条的“明知”标准。


  2.我国信托法规定的公示生效主义为委托人违反信托合同义务、逃避转移信托财产义务留下了空白。设想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了信托合同,而委托人迟迟不办理信托登记,这时信托合同没有生效,因此受托人与受益人不能基于信托合同请求委托人履行义务,只能求助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尤其在现代社会,信托主要形式是商事信托,受益人多为换取收益权而支付了对价。例如在负担保公司债信托情况下,投资者认购了发行公司的债券,而发行公司和作为受托人的承销商之间迟迟不办理抵押权的信托登记,如这时发行公司破产,债权人的债权只能归于一般债权,而不能优先受偿。这就使受益人承担了委托人和受托人怠于登记的不利后果,对受益人显然不公平。笔者主张对我国信托法第10条采取法律漏洞补充方法,进行目的性限缩,使信托合同的有效与信托关系的效力相分离,即虽信托关系不生效,但信托合同在当事人之间生效,受托人可依合同行使登记请求权,受益人亦可请求登记。如果委托人违反合同,受益人、受托人可要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3.同时规定受益人撤销权与委托人撤销权,易产生利益冲突,不利于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利益平衡。我国信托法22条和49条分别赋予委托人和受益人以撤销权,并规定在二者意见不一时可申请法院进行裁定,以决定是否撤销受托人行为。此立法模式目的在于赋予委托人与受益人相同的权利,虽规定了法院在二者意见不一时的裁判职能,但是仍未妥善考虑两信托关系人的利益平衡。因为撤销权系形成权,其行使在原则上依形成权人意思就可产生法律效力,使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改变。如果委托人和受益人在申请法院撤销之前在法院申请裁定,这条法律还有适用可能。但如依据我国法律,受益人或受托人的一方经法院裁定行使了撤销权,而另一方对此情况并不知晓,后又申请人民法院对二者之间的异议作出裁定,如果法院支持其主张,则法院对同一案件判决的既判力无法维护,而如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则信托法22条与49条的立法意旨无法实现,两条规定则成为具文。因此建议对这两条文做狭义解释,只有在法院作出关于行使撤销权的裁定之前,才允许当事人提起意见不一致的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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